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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普遍的问题问答(一)

时间: 2024-03-10 17:23:20 作者: 常见问题

  A:《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支付保险费一般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投保单均会显示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投保期限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Q:若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Q: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付?第三者商业险是否赔付?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限于抢救费用垫付、不垫付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A: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违法犯罪,应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者商业险可以拒赔。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因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向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挂靠人、被挂靠人,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主张赔付。

  A: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除司机或乘坐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即车外人员),对于司机或乘坐人员的损失应转换赔付角度,由对方车主(驾驶人、实际使用人、被挂靠人)、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同时投保座位险的,可主张座位险赔付(保险公司同意的可一并处理,否则,需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到了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Q: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逾期投保),车主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A: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未投保交强险(或逾期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非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即车主或实际车辆管理人)需赔付吗?

  A: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否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

  A: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依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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