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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台丨松阳县安委办通报一批安全生产领域典型案例(二)

时间: 2024-04-02 21:30:13 作者: 常见问题

  2023年2月17日,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叉车在作业期间,有其他人员站在叉车的货叉上指挥司机作业。经查明,该公司负责人违章指挥,让运货人员站在叉车的货叉架上配合叉车司机进行卸货作业。该企业存在违章指挥特定种类设备作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4月12日,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拒绝违章指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企业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定种类设备作业的;”

  2023年2月1日15时09分,松阳县某某粮油店内储存液化石油气钢瓶7瓶,其中3个大瓶为实瓶每瓶为14公斤,1个小瓶为实瓶每瓶为11公斤,3个小瓶为未充装液化石油气空瓶,总计53公斤。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其送达《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2月1日17:00前完成整改。2月6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复查,其已整改完毕。

  2023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其店内储存液化石油气钢瓶10个,其中7个小瓶为实瓶每瓶11公斤,其余3瓶为大瓶未充装液化石油气空瓶,总计77公斤。其在期限自行整改后又再次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以上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4月28日,松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立案,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中《裁量标准》规定存在“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基准为“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