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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在互联网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和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时间: 2023-12-06 07:13:17 作者: 浩瀚体育用品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从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官网获悉,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在互联网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和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春合介绍”中有:“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厂)成立于192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悠久的体育用品生产厂商。我公司是国内唯一自主生产全套体操器材的制造商,并且获得FIG认证。”的宣传内容,在该网站产品中心网页上对其公司的产品“远红外频谱能量仪”有“改善肾供血不足,舒缓神经紧张,有效控制血压,改善和缓解便秘症状;改善和缓解局部血液循环,缓解女性痛经症状”的宣传内容;对产品“远红外生物足浴桶”有“促进全身血液流速,使“三高人群”症状得到缓解;活化人体脉络,增强免疫力,对风湿、类风湿、内分泌等疾病有很好的缓解作用”的宣传内容;对产品“远红外生物养生房”有“改善微循环,强化血管,对心脑血管疾病患者大有益处”的宣传内容。根据调查当事人,上述网站是其委托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广告内容均为当事人制作提供,经当事人允许后上传的,广告费用共8000元,现当事人已与该公司结束委托关系。

  主要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 2017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

  3.2017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查询并打印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官网(网址:http:)截图4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其官网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4. 2017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宣传行为;

  5. 2017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共1页,2名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6. 2017年11月1日,执法人员查询并打印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截图1张,共1页,证明查询网址为的网站为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7.当事人提供的网站订单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委托网络公司发布广告;

  8. 当事人提供的《“春合”发展史略》一份,共9页,申辩材料一份,共4页,相关报纸复印件一份,共6页,国际体操联合会官网截图一份,共1页,《春合厂规》复印件一份,共3页。

  9.2018年2月2日,执法人员查询并打印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官网(网址:http://cch-ath.com)截图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提供了春合发展简史以及FIG认证证书,证明“春合”确系中国最早创办的体育用品生产厂商之一,并非捏造、伪造事实而欺瞒公众与消费者。“春合”生产的竞技体操器材是“国内唯一”的自主设计研发、自主生产制造、自主知识产权的并通过国际体操联合会(FIG)认证的产品。春合公司是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国有企业,曾荣获过“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天津市著名商标”等众多荣誉,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望。其宣传“中国历史上最悠久”的用语确有不妥,但情节轻微。同时,当事人主动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及时的纠正整改。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官方网站(网址:http://cch-ath.com)“春合介绍”中使用了“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厂)成立于192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悠久的体育用品生产厂商。我公司是国内唯一自主生产全套体操器材的制造商,并且取得了FIG认证”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上述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7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能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